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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金融机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集中统一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采取直接管理方式或委托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方式清单附后)。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履行职责,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以下简称“四不变”)。

第四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领导作用,落实国有企业党建各项要求。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第二章 出资人和受托人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省财政厅作为省级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负责编制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依法参与重大事项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所出资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督促检查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省级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对我省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探索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保值增值;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定期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承担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情况的具体工作;依法依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受托人主要职责:根据省财政厅委托,按照产权关系,参照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实施管理(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事项除外)。省财政厅直接管理事项包括委托管理涉及“四不变”事项,可能导致被委托金融机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受托人主要义务: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并实现保值增值,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统一管理制度;督促受托管理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受托履行职责等情况,接受省财政厅评价、监督和考核,落实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省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监管,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保值增值、统计分析、资本收益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施全流程监管,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穿透管理职责。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采取股权划转或首次明确等方式改变管理关系、由省财政厅直接管理的省级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 省级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国有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省财政厅依法确认国有产权归属,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二条 省级金融机构发生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应主要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或省财政厅确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确保过程公开透明。转让金融机构本部省级国有产权、一级子公司产权及重要行业、重点下属公司省级国有产权等情形,应当向省财政厅报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省级金融机构或其重点子公司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省财政厅应依法依规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业务、财务性投资涉及的产权转让,按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加强国有资本管理,实现保值增值。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确认省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时将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反馈给省级国有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向省财政厅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报告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境外投资等情况。省财政厅负责向省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出资人履职情况。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章程修订;企业改制、合并、分立、重组、上市、股权变动;重大投资(含境外投资),发行债券或其他重大融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重大资产处置;发展战略规划和投资规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任免机构负责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解散、申请破产等。特别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的,应于事前向省财政厅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研究提出意见,特别重大事项报请省政府审定。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涉及一级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于事前报出资人机构审核。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在公开发行上市前,应将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报省财政厅确认。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健全内部“三重一大”事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决策制度,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按规定报出资人机构等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依法派出股东代表或董事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或董事,应当按程序和出资人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职权。省级国有金融机构须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向出资人机构报送会议议程和内容。

第五章 管理者选择与绩效薪酬管理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规范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建设相关工作,负责董事会换届、董事职务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建立规范透明的提名程序,按党管干部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

省财政厅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定期组织培训和指导,开展履职情况考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必要工作保障,支持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履职尽责。

省委、省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的行业特点、功能类别,健全完善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按年度对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下达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评价,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建立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与负责人薪酬和员工薪酬水平相适应的奖惩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健全省级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负责审核负责人薪酬并按程序报备。年度终了,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负责人薪酬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备案。出资人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决定其任期激励。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落实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具体监管责任,根据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对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报送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备案或核准。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根据功能定位、行业特点,综合考虑经营效益、绩效评价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要求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履行内部程序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出资人机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备案或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逐级落实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责任,年度终了,按规定制定工资总额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于次年4月30日前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指导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按规定要求履行备案或审核程序。企业年金运作情况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备,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工资总额及年金应当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备案;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出资人机构核准。

第六章 财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内部财务及控制制度、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包括机构本部和各级分(子)公司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开支管理实施办法,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根据所属行业特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贷款减免、呆账核销、担保代偿、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等具体实施办法,完善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明确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措施,建立完善容错机制,加强日常财务、运营和风险管理。相关具体实施办法报出资人机构备案。涉及重大事项的,按重大事项进行管理。

对省级财政出资设立的各类政府投资基金,依据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并在季度终了随同财务报告提供准备金计提情况,同时按类别提供相关准备金余额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于季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财务快报和财务决算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银行类金融机构应定期报告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情况;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定期报告担保(再担保)余额、代偿及分担风险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重点检查和评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财务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对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提醒和督促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由省财政厅直接管理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如果财政未控股或不持有股权,除负责绩效考评、薪酬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由金融机构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程序办理,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财政参股或政府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参股的金融企业,由出资人机构按照公司章程、股权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选派股权董事或监事,依法参与涉及国有资本布局等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日常运营。

涉及省、市、县多级共同持股的省级金融机构,原则上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方式清单 

根据国有股权情况、重要性和管理级次,省财政厅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落实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职责,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动态管理。

直接管理4家:湖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管理16家: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引导基金(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委托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委托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管理),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湖北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湖北省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委托湖北省高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湖北交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持有国有金融股权的省级一级国有企业管理),湖北力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湖北合作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省供销社管理)、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委托省政府国资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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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