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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冀发〔2018〕55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66)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省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企业,投资运营机构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属金融机构,是指省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国有绝对控股金融机构、国有相对控股金融机构和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其中,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国有绝对控股金融机构、国有相对控股金融机构统称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本规定涉及到的金融机构,按以下原则划分企业级次:一级金融机构为省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二级金融机构为一级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以此类推。一级金融机构视为母公司,二级及以下金融机构视为子公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厅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省属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省属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省财政厅支持省属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财政厅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省属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不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根据需要,对现由省国资委管理的省属国有企业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既包括出资到省属金融机构的,也包括出资到非省属金融机构的),由省财政厅委托省国资委管理,委托期限3年;委托期限内条件成熟的,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直接管理。委托协议由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按照本规定另行签订。

  实施委托管理,必须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九条 完善省属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和党建工作管理体制。按照管人管党建相统一的原则,理顺省属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和党建工作管理体制。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省委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委组织部负责;其他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省财政厅党组或省国资委党委管理。

  省委组织部负责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省财政厅党组对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建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具体指导,省国资委党委对受托管理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建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省属国有参股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员和党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条 省财政厅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分类指导推进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省属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省属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省属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建立健全省属金融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组织实施省属金融机构年度绩效考核工作。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省属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负责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九)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十)根据国家要求,建立统一的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十一)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省政府对重点省属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省属金融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受省财政厅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受托管理权限管理省级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省属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省属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管理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省级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绩效考核、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省属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受托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中央、我省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省财政厅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六)落实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报告沟通联络机制,省财政厅与省国资委要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在日常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重大事项要及时会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省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基础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省财政厅依法决定省属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省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省国资委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所履行管理职责(以下简称“所履职”)的金融机构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领取省财政厅核发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省财政厅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省财政厅履行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第十七条 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省财政厅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省属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省属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主要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或由省内金融资产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转让一级子公司产权,以及一级子公司转让涉及重要行业、重点下级公司的国有产权等情形,应当按程序向省财政厅报批。

  第十八条 加强收益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统一的省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省属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十九条 加强经营预算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加强人才管理。省财政厅探索建立省属金融机构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财务管理。省财政厅依法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确认省属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将结果反馈给省属金融机构。

  省国资委应加强对所履职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并负责其省级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省财政厅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内外监督协调。省财政厅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四条 加强全口径报告工作。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接受省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息披露。省财政厅负责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及省国资委(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履职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履职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由其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企业股东,可以提出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人选,报出资人机构履行委派程序。省国资委完成委派程序后,应将委派人员的相关情况抄送省财政厅。出资人机构负责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对于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应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操作指引的规范下,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体现股东意志。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履职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需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省财政厅同意。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财政厅拟订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履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 省属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冀办发〔2018〕54号)等有关规定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履职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省属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属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

  出资人机构负责针对所履职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下,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建立健全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省属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履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履职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国资委每年年终,就受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省国资委受托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对省属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和评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财务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出资人机构有关规定及所在金融机构章程正确行使职责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省属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组织做好落实。

  对于财务公司、汽车消费金融公司等与主业关联性强的金融机构,可维持原有产权关系及管理链条,但须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产融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的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参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方式,由省财政厅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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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