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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925号建议的答复

财金函〔2020〕35号 

詹国海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去产能企业金融债务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债权银行的权利主张受法律保护。从法律层面看,民法典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因此,债权银行依法收回本金和利息,以及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对于《建议》提出的统还的债务问题,建议按照已出台的政策妥善化解。2018年11月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部门共同研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去产能过程中统借债务、担保债务处置的原则、范围、方式、流程等要素,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处置债务按照此《通知》中明确的相关规定实施。

三、现行《通知》在研究时已统筹考虑了债权、债务双方有关问题的化解需求与社会信用维护问题。十多个部门研究、论证、出台《通知》的过程,既给予具体的流程对统借统还集团融资的困难问题予以支持,又考虑了社会信用维护和市场原则导向的问题。贷款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活动形式,各企业集团借款时按照集团借款,还款时以子公司名义还款,企业集团借款时已经形成了担保关系,采用政策规定减免贷款利息、免除担保义务,将影响社会信用环境,以及商业银行以公司治理为基础的自主决策程序和社会形象。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金融司  010—68553376

 

   

20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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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15日